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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天津市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细则

第一篇:10天津市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细则天津市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行为,依据《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和设施,或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和设施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其安全许可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危险化学品的勘探、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石油、天然气长输管道及其辅助的储存,城镇燃气辅助的储存等建设项目,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依托现有企业生产、储存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保证配套的现有企业生产、储存条件的改造与建设项目的建设同步进行。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是指建设项目设立(审批、核准、备案)阶段的安全审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和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由建设单位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实施细则分级负责实施(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

未经安全许可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工作,并负责实施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

(一)国务院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中央企业投资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五条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全监管局)指导、监督全市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工作,并负责实施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

(一)建设项目总投资在(或相当于)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5000万元)的;

(二)跨区(县)的;

(三)涉及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六条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各区县安全监管局)负责辖区内除本实施细则第

四、五条规定以外的其它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

第二章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

第七条建设项目选址时,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具有安全技术能力的中介服务组织(安全评价机构或其他安全中介组织)或自主组织专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建设项目的下列安全条件进行论证,并单独形成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一)建设项目内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对建设项目周边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居民生活的影响;

(二)建设项目周边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居民生活对建设项目的影响;

(三)当地自然条件对建设项目的影响

第八条申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前,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按照国家及天津市的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设立进行安全评价。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由甲级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天津市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三)生产剧毒化学品的;

(四)跨省、直辖市的;

(五)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市安全监管局有特别要求的

第九条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对建设项目设立进行安全评价,并对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负责。

第十条建设项目设立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与本实施细则第

四、

五、六条规定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书(一式3份,电子版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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