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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大理白族自治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称的“育龄流动人口”是指进入、离开本州或者在本州内异地从业、居住、生活的年满15周岁不满49周岁的流动人口。

第三条辖区内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经费按现居住地户籍人口的计划生育人均投入比例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州、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设置专门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机构,专职工作人员不少于2人,可配备事业编制人员,行使行政职能;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配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专职管理员;流动人口较多的居民(社区)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配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员,其报酬按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宣传员的标准兑现。第四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上级政府分别与下级政府以及相关部门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并进行考核和奖惩。

第五条流动人口在本州申请办理有关行政许可证、营业执照时,相关部门应当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填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通报表》(以下简称《通报表》)。

公安部门应当参与、配合整治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专项活动以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组织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稽查。对破坏计划生育工作、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对流动人口中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个体工商户依法进行处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劳务输出人员进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培训,并督促其在外出前办理《婚育证明》,外出后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寄回《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以下简称《报告单》)。建设部门应当配合人口计生部门组织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稽查。

税务部门应当协助人口计划生育部门查实违法生育人员的经营收入、纳税税额,并提供有关原始资料和书面证明。

卫生部门应当参与整治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专项活动。推行孕妇住院分娩查验制度,督促医疗保健机构坚持对孕妇查验《生育证》、《生育服务证》、《婚育证明》或《流动人口生育联系卡》。

教育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子女入学、入园时,应当查验《婚育证明》。

其他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流动人口中的民工和临时工的计划生育工作,由用工单位和施工单位负责管理。用工单位和施工单位在签订雇工、施工合同时,必须把遵守计划生育规定作为合同内容之一,并定期检查执行情况。第七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州公民,外出前应当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国家统一格式的《婚育证明》:

(一)离开户籍所在县(市)级行政区域到其他地区暂住的;

(二)拟异地居住30日以上的;

(三)年龄在15周岁至49周岁之间的;

(四)异地从业、居住、生活的

第八条下列人员不需要办理《婚育证明》:

(一)探亲、访友、就医、上学、出差、进修、培训、参会、旅游、治病或过境的;

(二)现役军人;

(三)妻子户籍所在地在现居住地的男性;

(四)丈夫户籍所在地在现居住地,夫妻中一方已落实了长效避孕节育措施且在现居住地的女性

第九条申领《婚育证明》,应向发证机关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居民身份证》;

(二)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

(三)本人近期一寸正面免冠照片两张;

(四)与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签订的《计划生育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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