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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地方人大法律

呼伦贝尔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呼伦贝尔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于2016年10月21日经呼伦贝尔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1日经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呼伦贝尔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2月2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增强公众卫生意识,创造清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根据国家、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旗所在地镇建成区、开发区、国家重点镇等实行城市管理的地区。

苏木、乡、民族乡、其他建制镇可以参照执行。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部门配合、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实现法治化、科学化、规范化、便民化管理。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旗(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环保、水务、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卫生、农牧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体制,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通过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和长效增长机制,保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六条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与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等部门以及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表彰奖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先进单位与个人。

第二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七条本市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周边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八条责任区责任人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没有确定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背街小巷、桥梁、人行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公路、铁路、车站、机场、码头、停车场、公交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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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报刊亭、信息亭、电话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检查井(箱)盖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四)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地),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五)商品交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六)江、河、湖泊等水域及岸线,由管理单位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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