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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部开发立法问题思考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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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及意义

据报道,在2000年3月召开的全国人代会上,至少有600多名代表联名提交了有关西部开发或涉及西部开发立法的议案20多件。人大代表的这一举措,表明了西部开发立法纳入我国立法议程的必要性。对西部开发尽快立法并以法规制,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

在经济开发过程中对开发行为立法、实现依法开发几乎是世界通例。如意大利的南方开发计划是二战后规模最

大、期限最长的关系意大利企业全局的战略性计划,其在1950年通过646号法律,提出了开发南方的全方案,政府成立了南方基金局(又称南方开发银行)服务于南方开发,还在1977年颂布675号法律,对企业更新改造提供优惠贷款。欧共体在1957年就立法确立了“国家援助”制度,由政府通过各种倾斜政策工具和手段,扶助经济不发达特别是经济极端落后地区发展,40多年来取得了良好的成绩,基本实现了平衡协调发展。日本在开发北海道时,于1950年制定了《北海道开发法》、并相应设置了北海道开发厅等机构。我国在改革开放之初,于1980年8月26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批准了《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明确规定“在广东省深圳、珠海、汕头三市分别划出一定区域。设置经济特区”,并对特区的经济管理机构、投资范围、利益、优惠等问题作了规定。上述立法所涉的对象、背景等各不相同,但却体现“经济开发(发展)先立法”这一规律。

令人遗憾的是,2000年3月成立了国务院西部开发办,但在该办的若干中心任务中,并没有反映出与立法有关的内容。在2000年九届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报告上,只提出“在新的一年里常委会将围绕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加快中西部地区发展”,而没有将西部开发的法律问题列入立法议程。实践证明,经济类法的动态特质决定了这类法是否及何时具备了一个成熟的条件是难以在时间上界定的,即使条件相应成熟了也不可能制定一个尽善尽美,永远有效的法。条件不成熟,反向证明了西部开发更需要以法规制,西部的民众更需现代法治思想的启蒙。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只要有这种必然性,法就应产生。

由于在西部开发问题上缺乏相应立法,已经造成了一些认识上的混乱,如对西部范围问题,是从地理意义上划分,还是用经济实力划分,进而西部到底指哪些省市,还有许多混乱的认识,

说明对此还缺乏统一的法律规定。所以,“西部”不应仅是一个经济地理意义上的概念,应是一个法律化的概念,这将有助于国家对西部宏观政策的制定,也有助于西部开发地位提高,更有助于避免将“西部”这一概念形式化、庸俗化,现在媒体上只要涉及与西部有关的问题,都打上“西部××”的招牌,如教育、计划生育等属基本国策。本应在东西部都应得到贯彻执行,不应由于经济发展的不平衡而有差别,但也打上了“西部教育、西部计划生育”等招牌,似乎只要有些招牌就能获某种特殊利益或产生某种特别效应。这多少反映了缺宪法法律规制而出现的形式化、庸俗化倾向。

二、西部开发立法的基本原则

(一)法治原则

法治思想应是西部开发立法中的基本思路,西部法律基础薄弱,公民法律意识淡漠不能成为弱化法治的理由。法治思想在西部立法中的核心是要体现代价意识,“人类的一切行为在为他带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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