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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害人不明的侵权责任(周缘求)

第一篇:加害人不明的侵权责任(周缘求)加害人不明的侵权责任

周缘求

华东政法学院上传时间:2007-2-28

一、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在现行法上是否有法律依据

本案原告被空中坠落的烟灰缸砸伤,在无法查明加害人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出事地点的两幢居民楼的产权人以及两幢居民楼2楼以上的25户居民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两幢居民楼中22名有扔烟灰缸嫌疑的住户分担赔偿责任,都必须有现行法上的法律依据。让人不解的是,在媒体的有关报道中,我们没有发现法院判决本案所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文,似乎法院只是根据过错推定原则判决的。综合人们对本案判决的各种讨论意见,大家提出可能适用的法律依据主要有:(1)《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的建筑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对搁置物坠落的民事责任,或类推适用其中蕴含的过错推定原则;(2)《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的公平责任;(3)共同危险行为责任。以下试逐一分析之。

1本案能否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或过错推定原则。

《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被烟灰缸砸伤,烟灰缸之所以会“坠落”,有两种可能:有人故意或过失扔下烟灰缸砸伤原告,或某人搁置窗台上的烟灰缸不慎坠落砸伤原告。在归责类型上,前者属于行为人责任,后者属于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责任。本案到底属于哪种情形都无法查清,根本无法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的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责任。而且,即使能确定烟灰缸是从楼上掉下来的,在无法查明是从哪个房间里掉下来的情况下,原告既然无法确认谁是烟灰缸的所有人,也就不能根据《民法通则》第126条来主张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杨洪逵法官认为,《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的是过错推定原则,本案可以类推适用过错推定来解决问题。①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能成立。因为过错推定是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推定,而不是对行为人或案件事实的推定。本案的问题是加害人不明、案件事实不清,在这种情况下,根本没有适用过错推定的余地。如果说本案需要运用推定规则的话,那也是对事实的推定,对加害人的推定,这实际上是民事诉讼法上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但对案件事实进行推定也不能解决本案中的问题。因为,不管砸伤原告的烟灰缸是有人故意或过失扔下的,还是从房间里掉下来的,加害人只能是某一个具体的人,而不可能是两幢居民楼所有的“嫌疑人”。换言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对事实进行推定,只能推定两幢大楼中的某个人是加害人,而无法推定两幢大楼的所有“嫌疑人”都是加害人。本案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前提,是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对于建筑物有关的损害有法定的共同防险义务。这样,在实际发生损害时,法院才可能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判决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这在本案中是不可能的。因为,首先,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的这种共同防险义务。其次,法院课加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这种共同防险义务也不符合公平原则,因为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根本无从防范私人物品从大楼坠落所造成的危险。

12本案能否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的公平责任。

笔者认为,以《民法通则》第132条的公平责任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也存在疑问。《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首先,《民法通则》第132条是民事实体规范,条款中的“当事人”是指民法上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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