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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民办培训学校)办学行为,促进我省职业技能培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黑龙江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以下简称《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新职业培训的民办培训学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职业资格培训,是指依据《国家职业标准》开展的,对劳动者从事某一职业所必备的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培训;职业资格培训分为五级,即职业资格五级(初级)、职业资格四级(中级)、职业资格三级(高级)、职业资格二级(技师)、职业资格一级(高级技师);职业技能培训是指为劳动者适应某一岗位需要开展的,以提高技能水平为主的职业性培训;新职业(工种)培训是指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已正式颁布职业名称、标准,但未在职业分类大典中收录的职业。

第四条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职业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民办培训学校与公办学校享有同等法律地位。

第五条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民办培训学校的统筹规划、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职业培训工作,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民办职业培训发展规划。

第二章设立

第七条以社会组织名义独自出资举办民办培训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有与其培训项目相适应的办学资金。

以个人名义独自出资举办民办培训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联合出资举办民办培训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及各方的出资额、方式和权利与义务。

第八条民办培训学校只能使用一个规范的名称,应由行政区域、冠名和“职业培训学校”三部分组成。学校名称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冠以“国际”、“中华”、“全国”、“全省”等字样。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与已登记的其他学校名称相同,学校的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一致。以捐赠者姓名冠名的民办培训学校,或需冠名“黑龙江”、“黑龙江省”等字样的民办培训学校需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第九条举办民办培训学校应达到《黑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中所规定的相关要求。

第十条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不具备设立条件,未达到设置标准的,可申请设立筹设期。

第十一条筹设期间应先后向举办地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申请核定拟用名称。获准使用拟用名称后,凭登记机关出具的“民办非企业单位预定名称核准单”到由审批机关指定的银行开设临时帐户和风险保证金账户,按设置标准的数额要求,存入注册资金和风险保证金,并由审批机关指定的验资机构出具验资报告。

在学校申办期,银行根据与举办地审批机关签订的协议对注册资金予以冻结,待审批机关作出审批决定后,凭行政许可文书,银行准予资金转入学校基本帐户或由存款人支配。

第十二条学校在筹设期应成立决策机构。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应设立董事会,推举董事长和董事;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应设立理事会,推举理事长和理事。

筹设期应拟定校长、教师及其他教职工的聘任人选;确定学校法定代表人;选定办学场所、确定培训项目、备齐办学设施。

第十三条申请正式设立或筹设期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培训学校,举办者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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