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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一体化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

发布时间:2014-01-2917:33:18■2014年第3期《财经》作者:李世亮、黄萍萍

城乡二元结构是制约城乡发展一体化和新型城镇化建设的主要障碍,而造成城乡二元结构的关键因素在于城乡分割而治的法律制度、经济制度和社会管理制度。其中,首先需要解决的是法律制度问题,从而从根本上实现城乡一体化的体制、机制再造。

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下称《决定》),明确要健全城乡发展一体化体制、机制,并提出了具体的举措和要求。

但是,要真正将这些改革举措落到实处,在现有法律制度下仍然面临阻碍。这意味着,改革的现实需求与法律本身具有的滞后性造成了改革与法治的矛盾。需要明确,在法律体系日趋完善的当下,要确保改革的顺利推进,必须始终坚持“民主、民权、民生、法治”的理念,四者缺一不可。

因此,修改和完善与当前经济发展需求不相适应的法律制度,是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推动改革进入“深水区”的关键环节。

本文拟对与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相左的法律法规进行梳理,并就如何修改和完善提出思路与建议。

城乡要素市场适格主体问题

生产要素包括劳动力、资本、土地、技术、信息等诸多内容。目前中国还未形成城乡一体化的要素流动市场,阻碍了农村生产要素的自由流转以及农村资源向资本的有效转化。构建城乡统一的生产要素市场面临的首要问题,是在现有法律制度下农村缺乏参与市场活动的适格主体。

首先,“集体”这一主体在法律上定义不清,实质虚化。根据《宪法》第10条、《土地管理法》第8条以及《物权法》第59条之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是集体。但何谓“集体”,却并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予以界定。事实上,“集体”是一个经济学概念,而不是法律概念。“集体”是由其成员个体构成的集合体,不是自然人,也不是法律规定的任何一种法人。因此,“集体”并不具备法律上的主体资格要件,将其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人,实质上就是没有真正的权利人。

其次,集体“共同共有”造成集体所有权的实际虚化。法律规定,集体土地属于本集体成员共同所有,那么问题来了,这种共同所有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我们认为,这种共同所有从法律上讲应该是“共同共有”,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人共有。然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构成本身处于变化的状态,即不断有人新增,有人退出。因此,“共同共有”实际上导致了人人无法享有所有权。

1再次,集体土地经营管理主体混乱,权责不清。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据所属集体的不同,其经营管理主体也不同,分为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内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三个级别。但是,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对于集体经济组织的内涵和外延、主体资格以及其设立、运作、权责、监督等予以明确规定。

立法的缺失导致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主体地位实质虚化,并在现实中缺位,常常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代行其权力。同时,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也被法律赋予了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职能。这就导致了村民委员会经济管理职能和社会事务管理职能于一身。在这种情况下,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和集体土地所有权经营管理者之间权责不明,不履职或滥用职权的情形均在所难免。

最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无依据,权利主体认定不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承包权和优先流转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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