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西安市【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02-07-03【生效日期】
2002-07-03【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西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2001年8月31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1年9月25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5月21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6月7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人口的登记、办证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口,是指下列人员:
(一)来本市暂住的外地人员;
(二)常住户口不在本市碑林、新城、莲湖、雁塔、灞桥、未央区(以下简称城六区)而到城六区居住的本市其他区县的人员;
(三)常住户口在本市城六区而到临潼区、阎良区及市辖县居住的人员;
(四)常住户口在临潼区、阎良区及市辖县而离开本人户口所在地的乡镇到除城六区以外的其他乡镇居住的人员。
第四条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本辖区内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及日常管理工作。
劳动保障、计划生育、工商、教育、民政、建设、房产、商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本辖区暂住人口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
公安派出所根据需要设立暂住人口管理站,聘用户口协管员。暂住人口管理站和户口协管员接受公安派出所的领导,具体承担暂住人口的登记、办证工作。
第六条第六条
暂住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依法履行义务。
第七条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招用、留宿暂住人员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暂住人口管理的有关工作,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和监督。
第八条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第九条
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登记和办证
第十条第十条
暂住人员拟在暂住地居住十日以上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后三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暂住人口管理站申报暂住登记。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在暂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年满十六周岁的下列人员,应当申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招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从事其他行业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寄养、寄读、学习培训等暂住人员,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常住户口为临潼区、阎良区及市辖县的人员,在本区、县跨乡镇居住的,申报暂住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的人员,必须持有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有稳定的居所,育龄人员还应当携带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或者工地等场所的暂住人员,由留宿单位持登记名单,到本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暂住人口管理站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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