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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四川省检察机关关于在刑事诉讼中接待律师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第一篇:关于转发《四川省检察机关关于在刑事诉讼中接待律师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绵司发[2009]124号

绵阳市司法局

关于转发《四川省检察机关关于在刑事诉讼中接待律师的

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司法局、市律师协会:

现将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四川省检察机关关于在刑事诉讼中接待律师的规定(试行)的通知》(川检发办[2009]94号)转发你们。该规定的出台是全省检察机关贯彻执行《律师法》、《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举措,是对司法行政工作的大力支持,也是对律师工作的关心和落实,请组织律师认真学习并配合执行。

二00

九年八月十一日

主题词:转发检察刑事诉讼接待通知

抄送:省司法厅、省律师协会、各律师事务所

绵阳市司法局办公室2009年8月11日印

共印45份

1通知

川检发办[2009]94号

关于印发《四川省检察机关关于在刑事诉讼中

接待律师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院,成铁分院:

现将《四川省检察机关关于在刑事诉讼中接待律师的规定(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发现问题,及时上报省院。

二oo九年七月十三日

四川省检察机关

关于在刑事诉讼中接待律师执业的规定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检察机关办案工作,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相关规定,结合四川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检察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在检察环节的执业权利,不得拒绝、推诿,或者变相阻碍律师依法执业。

第三条

检察机关对前来办理业务的律师应当安排检察人员接待,并提供接待场所,为律师依法执业提供必要的方便条件。

具备条件的检察院可以设立专门查询电话,并对外公布,供律师联系有关事宜。

第四条

律师到检察机关办理业务,经审查律师提供的证明其身份的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确认律师身份和相关手续后,检察机关应当及时登记办理。

第五条

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案件,侦查部门应当主动或者在受委托的律师询问时向其通报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应当通报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场所和羁押期限。

3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变更羁押期限、羁押场所,以及案

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侦查部门应当通知受委托的律师。

第六条

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案件,受委托的律师为被逮

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或者认为羁押超过法定期限,要

求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检察机关应当在7日内作出决定并由侦查部门书面答复。

第七条

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在侦查终结前,侦查部

门案件承办人应当听取受委托的律师关于案件的意见,并记明笔

录附卷。受委托的律师提供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第八条

检察机关审查移送起诉案件,辩护律师、代理律师

提出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的,公诉

部门受理后应当安排办理。不能当日办理的,公诉部门应当向申

请人说明理由,并在3日内择定办理日期,及时通知申请人。查

阅、摘抄和复制诉讼文书、案卷材料应当在公诉部门的文书室进

行。

诉讼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

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等为立案、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活动以及提请审查起诉而制作的程序性文书。

第九条

辩护律师、代理律师申请检察机关向有关单位或者

个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对于影响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

公诉部门应当依法收集、调取,并制作笔录附卷。收集、调取证据时,可以通知申请人在场。

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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