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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E4%BA

第一篇:苏州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e4%ba【发布单位】

江苏省苏州市【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01-12-31【生效日期】

2002-03-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中华全国体育总会

苏州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2001年12月27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2001年12月31日)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促进市民体育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市民体育健身的权益,增强市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民体育健身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第三条市和县级市、区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民体育健身工作。市和县级市、区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民体育健身工作。

第四条第四条鼓励市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增进身心健康。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老年人、残痪人参加体育健身活动。

第五条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民体育健身工作的领导,将市民体育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提供资金保障,保证公共体育健身设施适应市民体育健身的基本需要。

第六条第六条各级各类体育社会团体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在体育行政部门指导下,组织市民开展体育健身活动。

第七条第七条每年6月10日为本市体育健身日。

第八条第八条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社会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公共体育健身设施设置规划,经规划行政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地区详细规划。

第九条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镇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规定和当地公共体育健身设施设置规划,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保证街道、镇均有一定规模的公共体育健身设施。住宅区和村应当根据资源共享的原则,规划和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新建或者改建、扩建住宅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同步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按照规划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有关单位和住户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十条第十条街道、镇和村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经费,除了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支出外,可以从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一定经费予以保证。新建或者改建、扩建住宅区,按照规划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经费由建设单位负责,其维护和管理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向公共体育健身事业捐赠资金或者设施。受赠单位或者使用人应当负责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院校和科学研究机构开展体育健身科学研究,推广科学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方法。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开展体育健身活动的宣传,刊登和播放科学、文明、健康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方法。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体质测定标准,制订市民体质监测方案,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并每年向社会公布市民体质监测结果。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在体育行政部门指导下,组织开展市民体育健身活动,为市民提供体质测试服务。城镇应当发挥居民委员会等社区基层组织的作用,根据具体条件,组织开展业余、自愿、小型、多样的体育健身活动。农村应当发挥村民委员会、基层文化体育组织的作用,开展适合农村特点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学校必须开设体育课,开展广播操和课外体育活动,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全校性的体育运动会。学校应当实施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加强对学生体质的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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