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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食品药品案件中违法所得的认定

关于食品行政处罚案件中违法所得认定的思考

近日,笔者接手了一个关于查处卤肉小作坊经营违法冻肉制品的案件,在对于该案件中违法所得的认定,出现了2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违法所得的认定应当扣除当事人所销售违法食品的购进价格,即以销售收入减去进货成本,所得利润即为违法所得,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为2011年2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11〕83号)第十一条“本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获取的利润”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37号令)第二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违法所得的基本原则是:以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适当的合理支出,为违法所得。”第四条“违法销售商品的违法所得按违法销售商品的销售收入扣除所售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

第二种观点认为违法所得的认定应当是当事人所销售的违法食品的全部营业性收入,即包括当事人经营食品的进货成本和所得利润,所依据法律法规包括2010年3月卫生部出台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卫生部71号令)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所称违法所得,指违反《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从事餐饮服务活动所取得的相关营业性收入。”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7年2月回复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回复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违法所得”问题的批复》(国食药监法[2007]74号)“一般情况下,《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的‘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的全部经营收入’。《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中收取的费用’。《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是指‘售出价格与购入价格的差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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