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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污染源空气污染物连续自动监测设施管理办法

【法规名称】

固定污染源空气污染物连续自动监测设施管理办法【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3-12-03【正

文】

固定污染源空气污染物连续自动监测设施管理办法

第1条

本办法依空气污染防制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及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连续自动监测设施(以下简称监测设施)。指可连续自动采样、分析与记录固定污染源空气污染物、稀释气体排放浓度及排放流率之设施。

二、连线设施。指监测设施之监测数据与主管机关进行连线作业之纪录档产生程式、执行传输模组之电脑与程式及电信线路。

三、全幅(span)。指公私场所依其空气污染物、稀释气体排放浓度及排放流率之实际排放状况,以监测设施标准气体或校正器材设定量测范围内所能量测之最大值。

四、零点偏移。指监测设施操作一定期间后,以零点标准气体或校正器材进行测试所得之差值。

五、全幅偏移。指监测设施操作一定期间后,以全幅标准气体或校正器材进行测试所得之差值。

六、校正误差查核。指以监测设施制造厂商或认可机构提供之标准滤光镜或其他校正器材量测不透光率,计算校正误差之查核方式。

七、相对准确度测试查核(relativeaccuracytestaudit,rata):指以监测设施及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之检验测定方法,同步量测固定污染源排放管道气体排放,测试三次以上,每次三组数据,计算相对准确度之测试查核方式

八、相对准确度查核(relativeaccuracyaudit,raa):指以监测设施及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之检验测定方法,同步量测固定污染源排放管道气体排放,测试一次以上、每次三组数据,计算相对准确度之查核方式

九、标准气体查核。指监测设施以两种以上不同浓度且未经稀释标准气体量测之数据,计算准确度之查核方式。

第3条

监测设施之种类及量测项目如下:

一、粒状污染物不透光率监测设施,其量测项目为不透光率

二、气状污染物监测设施,其量测项目为:

(一)二氧化硫

(二)氮氧化物,包括一氧化氮及二氧化氮

(三)一氧化碳

(四)总还原硫,包括硫化氢、甲基硫醇、硫化甲基及二硫化甲基

(五)氯化氢

(六)挥发性有机物

三、稀释气体监测设施,其量测项目为氧气或二氧化碳

四、排放流率监测设施,其量测项目为排放流率及温度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种类及项目

第4条

粒状污染物不透光率监测设施进行安装时,其安装位置、透光仪、数据记录器、校正用衰光器及光谱仪之规范,以及安装后之性能规格及确认程序,应符合附录一规定。

气状污染物、稀释气体及排放流率监测设施进行安装时,其安装位置及数据记录器之规范,以及安装后之性能规格及确认程序,应符合附录二至附录八规定。

前二项各类监测设施监测数据之量测频率、纪录值计算、全幅设定、无效数据与时间之认定、无效或遗失数据之处理及系统偏移之校正计算,应符合附录九规定。

第5条

二个以上适用相同排放标准之固定污染源,其排放气体混合后经一个排放口排放时,得于混合后之排放管道设置监测设施。

同一污染源之排放气体经二个以上排放管道排放时,每一排放管道应设置监测设施。但排放量较小之排放管道,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得免予设置。

第6条

二个以上之排放管道,其排放气体来自相同型式、规模、操作条件及污染防制设备之固定污染源,得共同设置单一监测设施进行量测,且其连续监测时间应平均分配。

第7条

公私场所具有经中央主管机指定公告应设置监测设施之固定污染源,应依下列规定之一,向地方主管机关办理:

一、固定污染源之监测设施于公告前已设置者,应于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提报监测措施说明书及监测设施确认报告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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