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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规划条例

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业经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并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将修订后的《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2007年7月27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的决定

2007年7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由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提高城市供热质量,维护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供热工作。

市供热管理机构和区(市)城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城市供热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城市供热行政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三条城市供热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特许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城市供热以集中供热为主导,多种方式相结合。

采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和利用余热等形式发展城市供热。

城市供热应当采取节约能源和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鼓励热电冷联供和应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进行城市供热。

积极推行分户计量用热。

第五条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建筑节能的要求。

积极开展城市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工作。

第六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建设城市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全市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按照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城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城市供热专业规划,在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当地城市供热专业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城市供热专业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科学配置热源,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城市供热专业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的要求,预留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的建设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确定的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的建设用地。

第九条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确定供热范围。供热单位应当在城市供热管理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内发展用户,并为供热范围内的用户提供热源。

供热单位供热范围内的热负荷与其供热能力不相适应时,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可以调整其供热范围。

第十条供热单位应当于每年十月底以前,向城市供热管理部门提报次年供热发展计划。

城市供热管理部门根据城市供热专业规划和供热单位提报的供热发展计划,于每年三月底前下达本年度供热发展计划。

第十一条城市供热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业规划。负责建设项目投资管理的部门在审查城市供热工程项目申请时,应当征求城市供热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城市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方案应当经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施工图应当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

城市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按照规定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新建城市供热燃煤锅炉的单台容量应当达到下列规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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