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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四川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6号)

《四川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1月30日

四川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2000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长江上游生态屏障建设,促进森林旅游产业和地方经济的发展,加强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和开展森林旅游的环境条件,按法定程序申报批准的森林地域。

第三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森林公园的建设应当坚持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统筹规划、科学管理的方针,发挥森林资源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五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森林公园的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建设、水利、国土、文化、环保、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森林公园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森林资源的总体状况,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会同计划、建设、水利、国土、文化、环保、旅游等部门,制定全省森林公园发展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森林公园的设立应当符合全省森林公园发展总体规划。

第七条森林公园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公园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将森林公园建设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森林公园分为国家级森林公园、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州级森林公园。

第九条建立森林公园应当提交申请报告和森林风景资源调查评价报告,并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国家级森林公园,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二)省级森林公园,由市、州人民政府提出报告,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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