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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兰州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文件发布日期:2013年9月11日

第一条根据《甘肃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甘肃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全市排污许可证的管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县区(开发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行政区域范围内排污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对排污许可证审批颁发权存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共

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条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县区(开发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排污许可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县区(开发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排污许可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条排污许可证分为正式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污许可证。

正式排污许可证即排污许可证,包括正本与副本;临时排污许可证只包括正本。

第六条排污者应按照法律、法规要求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

各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各自实际,制定涵盖工业企业、餐饮娱乐、医疗、服务行业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等排污许可管理内容的《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七条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因子有:

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粉)尘、化学需氧量、氨氮以及行

业特征污染物等。

第八条根据国家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本市对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化学需氧量和氨氮4项主要污染物以及烟(粉)尘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级政府制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规划和计划,对所辖区域管理范围内排污者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进行分配,并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

第九条新、改、扩建项目单位应当在试生产前30日内,向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排污许可证,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时,

应同时开展申请排污许可证准备工作,并在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后30日内申请排污许可证。

其中,国家环评审批的新建项目单位应向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申请临时排污许可证和排污许可证。其他新建项目单位应向所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排污许可证和排污许可证。

未申领排污许可证的现有排污者应在收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书面通知后60日内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十条排污者申领排污许可证,应提交以下材料:

1、兰州市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及申请文件;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复印件;

3、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试生产批复文件复印件;

4、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复印件;

5、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在线自动监测设备验收表复印件;

6、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登

记表复印件;

7、近2年的监督性监测报告复印件(新建项目除外);

8、近1年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复印件(新建项目除外);

9、企业工商营业执照以及相应生产经营资质复印件,以及生产

能力、工艺、设备、产品符合国家和地方现行产业政策要求的说明;

10、排污口照片;

11、兰州市排污许可证县(区)环保局审核意见表;

12、《排污许可核定评估报告》及《排污许可核定评估报告》

专家技术评估意见;

13、已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新、改、扩建项目还需提供临时排

污许可证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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