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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变更提供资料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对于矿产资源越来越多的人乐衷于是,去年代理过一个案子,不过不是矿产纠纷,是一个刑事案件,涉及到一个德国企业负责人,他们也在参与中国西部某类矿的隐名合作开发,但是做矿也不容易,不是说资金投入大的问题,关键是现在地方矿资源涉及好多问题,包括审批难、投产费用大、地方阻力多,黑社会性质犯罪多发,方方面面,下面就把这一个案例来说明一下,关于采矿许可证的名称变更与采矿转转让的一些个区别。

一、案例简介

先介绍一个关于采矿企业整体转让的案子,里面涉及所谈到的两个问题,案情如下:

2003年6月,李某成立了一家个人独资企业,名子叫某某铝土矿厂(以下简称铝土矿厂)。成立时,李某其实并没有钱,利用垫付出资再抽脱的方式成立的,公司成立后需要办理采矿证,洽逢2003年底省国土资源厅暂停办理铝土矿的采矿许可证,于是企业刚成立就停办采矿证,眼看企业将胎死腹中,李某一无资金,二无采矿证,看看状况比较艰难,企业每况愈下,打算把企业卖掉。

2004年8月份,李某与买方张某签订协议,将企业转让给张某,双方签订企业整体转让协议,并于同年9月份将企业完整交给张某,于是双方一起到工商局办理过户登记时,工商局告知,需要将原来企业的采矿证办下来后,才能办理工商登记里的出资人变更。

2004年9月至2007年4月两年半的时间都是由张某进行全面经营管理。

2007年4月份,张某通过自己的努力办理下来了采矿许可证,要求李某一起去工商办理原企业出资人的变更登记,当李某到了工商后发现采矿许可证办下来,心生邪念,以身体不适为原因闪人,当天没有在工商办理变更登记,以后就躲闪张某。

2007年10月份,李某在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营业执照、公章丢失为由,申请挂失,实际上在2004年8月李某已经将所有证件都交给了张某,等于是李某要恶意要将企业收回。2007年11月份,张某起诉到法院,经审判认为,李某的行为属于违约,法院判决李某履行其与张某签订的转让协议,李某先是以管辖权提出异议,经查其有两套身份证,后李某又上诉、又申诉经长达两年的折磨。

2009年9月底判决终于划上了句号,李某完全败诉,其不诚信的行为最终还是没有逃过法律的约束。

二、个人独资企业实际管理权交出后,工商变更登记前取得采矿许可证应归属哪一方

个人独资企业法在对出资人变更没有特别的说明,只是规定了一个笼统的变更时间,应当在15日内进行变更登记,并没有对这种出资转让行为的生效条件进行限制性的规定,一种观点认为在工商办理变更登记前,所有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原企业主承担,所以采矿许可证属于原业主,工商登记变更后再转让给其他人,就属于采矿权的转让。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因为李某于2004年9月份就将企业的权利义务全部转交给了张某,张某已经支付了李某50万出资转让费,此后也取得了企业的实际经营、管理权,个人独资企业的转让生效时间是2004年9月份,那么企业的所有权、经营权、管理权都发生了转移,变更登记并不影响其所有权的转移,所有权转移后,因为企业所取得的采矿许可证就属于张某所有,虽然登记在李某的名下,但整个申办行为都是由张某实际完成的,只不过是因为工商登记部门的要求,才暂办到李某的名下,采矿许可证的所有权当然属于张某,张某需要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就可以,这不属于采矿权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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