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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

82710【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1995-05-31【生效日期】

1995-07-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海北藏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0年4月20日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管理,促进自治州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凡在本州境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第三条本州境内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第四条在本州境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

第五条第五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第六条开采矿产资源,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受罚,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七条第七条州、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州、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第八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协助国家和省在本州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保障国有矿山企业的巩固和发展;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私营矿山企业、个体依法采矿。

第九条第九条在本州境内开发矿产资源或进行矿山建设,应当照顾自治州的利益,有利于民族地区的经济建设,帮助当地群众发展生产,改善生活。

自治州根据法律规定和统一规划,可以优先合理开发利用本州境内的矿产资源。

第十条第十条自治州鼓励州外、省外、国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来州合作、合资或独资兴办矿山企业。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集体矿山企业可以依法开采国家和省允许开采的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和矿山闭坑后的残留矿体,黄金、矿泉水、宝石、玉石、水晶等重要矿种的小型矿床,以及国家和省规划可以由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

私营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个体采矿者可以采挖零星分散的小矿体、矿点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开采矿产资源,应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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