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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遵义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2001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一年九月四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促进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资料:宪法法律共1部行政法规共1部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称教育机构)的活动。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力量办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社会力量办学要贯彻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社会力量办学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接受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管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五条社会力量应当以举办实施职业教育、成人教育、高级中等教育和学前教育的教育机构为重点;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作为国家实施义务教育的补充;有条件的,也可以举办高等教育机构。社会力量不得举办宗教或变相宗教教育机构。

第六条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教育机构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平等的法律地位,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是我市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我市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区(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负责职权范围内的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工作。

第二章教育机构的设立

第八条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单位,必须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个人,必须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实施国家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等的考试机构,不得举办与其考试业务相关的教育机构。

第九条凡申请办学的单位,须出具法人资格证明;在职人员申请办学,须经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所在单位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非在职人员办学,须经举办者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

第十条教育机构聘请在职国家行政事业人员作兼职教师或兼职行政工作人员,须经受聘人所在单位批准,并与受聘人所在单位及受聘人签订聘约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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