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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企事业单位工龄问题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龄计算

一、工龄

1、一般工龄

“一般工龄,又称劳动年限,系指工人职员以工资收入为生活之全部或主要来源的工作时间而言。如给资本家当雇员或在私人商店当店员等都可计算为一般工龄。在计算一般工龄时,应包括本企业工龄在内。”在1978年以前,一般工龄是作为享受退休待遇的一个必需条件。在1978年国务院颁发的《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中,取消了对一般工龄的规定。从此,在劳动保险实际工作中已不再使用一般工龄这一概念。

2、本企业工龄

《修正草案》第39条规定“本企业工龄应以工人、职员在本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计算,如曾离职,应以最后一次回本企业工作之日算起。”同时又规定,经组织调动工作者,其调动前后的本企业工龄应连续计算;在敌伪及国民党反动派统治下,为反对其统治压迫而被迫离职,后又复职或转入其他企业工作的,其离职前与复职后或转入其他企业的本企业工龄,均应连续计算;转入企业工作的专门从事革命工作者及革命军人,其从事革命工作的年限及军龄,均应作为本企业工龄计算。但是,工人、职员在敌伪及国民党反动派统治时期,充任把头、监工、厂警、矿警等职务者,其从事该项职务的时间,一律不做本企业工龄计算。

本企业工龄只适用于企业单位,它是作为计发病假待遇和退休、退职待遇的一个条件。

3、连续工龄

连续工龄是指职工在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连续从事符合工龄计算规定工作的时间。1958年国务院公布实行的《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中,没有用“本企业工龄”而是使用了“连续工龄”。该规定第九条规定,“本规定所说的连续工龄的计算办法,企业的工人、职员,按照《修正草案》计算本企业工龄的规定办理;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按照《国务院关于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退休时计算工作年限的暂行规定》办理”。从此以后,“连续工龄”就代替了“本企业工龄”,“本企业工龄”实际上就不再用了。

4、折算工龄对职工在特定地区和工作场所实际工作的时间,按规定折算的工龄。如《劳动保险条例》规定,井下矿工或固定在华氏32度(摄氏0度)以下的低温场所或华氏100度(摄氏38度)以上的高温工作场所工作者,计算其一般工龄和本企业工龄时,每再此场所工作1年,均作1年零3个月计算。在提炼或制造铅、汞、砒、酸工业及其他化学、兵工工业中,这些从事有害身体健康工作者,计算其一般工龄及本企业工龄时,每从事此种工作1年,均作1年零6个月计算。

1962年,中央精简小组、劳动部、全国总工会批复西藏劳动局、西藏总工会关于在4500米以上地区工作的职工工龄折算问题的复电中规定,常年居住在4500米以上高山、高原地区的职工,每在此地区工作满1年,其工龄按1年零3个月计算。折算工龄只适用于计算各种劳动保险待遇。

5、工作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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