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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诉申请书(胡子正)[5篇材料]
民事抗诉申请书
抗诉申请人:胡子正,男,27岁,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凯旋路172号,电话:13588197596
抗诉被申请人:徐雪梅,女,60岁,汉族,已退休,住永康市古丽镇江滨南路8号505室,电话:0579-87122819
抗诉申请人因房屋确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08)武民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及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金民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特向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
抗诉申请事由
1.申请人的抗诉申请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
(六)项之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2.申请人的抗诉申请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审判违反法定程序,以致影响案件正确判决。
抗诉请求事项
请求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08)武民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书及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金民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提出抗诉,要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本案进行再审。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主体认定是错误的,徐雪维对诉争房屋根本就没有所有权。
抗诉申请人胡子正(以下简称胡子正)与抗诉被申请人徐雪梅(以下简称徐雪梅)的房屋确权纠纷在一审过程中主要有以下两个争议焦点:
(一)胡子正与徐雪梅是房屋合建法律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亦即徐雪梅对诉争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份额;
(二)2007年3月24日徐雪梅与胡子正的母亲徐雪维(以下简称徐雪维)签订的房屋分配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胡子正在庭审中举证认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系因胡子正的祖父胡丙炎的老房子被拆迁而以回建的方式从武义县政府购得,且购买价格远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按武义县土地管理部门当时的规定,只有被拆迁人有资格以优惠价格获得此土地使用权,非拆迁人无资格取得,亦即当时的政府主管部门不允许合建,因此,不可能存在合建关系。同时,胡子正还向一审法院提出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胡子正为唯一的房屋所有权人,其与徐雪梅是借贷合同关系,而非房屋合建关系:
(一)胡子正作为出款人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款发票(见附件1);
(二)胡子正作为乙方唯一盖章人的订购商业用地使用权意向书(见附件2);
(三)胡子正作为乙方唯一签字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见附件3);
(四)胡子正作为唯一申请人的金华市(地区)建设用地呈报表(见附件4);
(五)胡子正作为唯一被批准人的规划验收合格单(见附件5);
(六)胡子正作为唯一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见附件6)
(七);胡子正作为唯一申请人的武义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见附件7)
(八);胡子正作为唯一所有权人的房屋所有权证(见附件8);
(九)证人李桂香、金夏成、胡赞如的证言,证明徐雪梅与胡子正为借贷合同关系,而非房屋合建关系(见附件9即一审判决书第7页)。
徐雪梅提出了以下间接证据用以证明其与胡子正是房屋合建关系,对诉争房屋享有部分所有权:
(一)合伙建房投资款收条;
(二)胡子正和章立(即徐雪梅的儿子的名字)作为付款人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款发票;
(三)徐雪梅作为出租方之一的房屋出租协议;
(四)胡子正的母亲徐雪维所写的租金分配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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