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编制要求
0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09/03/2004]
第一条为加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编制和审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的适用范围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三条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是实施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作的法律依据,是各级人民政府指导、管理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作的基本手段。
第四条编制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必须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
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经济建设的关系,文物保护与合理利用的关系,促进文物保护事业的可持续发展,使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得到有效保护。
第五条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应当纳入所在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应当与相关的生态保护、环境治理、土地利用等各类专门性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应当在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指导下,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由国家文物局指定或协调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编制;跨地、市、县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指定或协调有关政府机构组织编制。
第七条承担编制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的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文物局认定的相应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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