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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发文机构海南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7月31日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

(2005年5月27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内的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排他性用海(以下简称用海)活动包括下列项目:

(一)填海、围海、海岸工程、人工构造物及安全区用海;

(二)海洋石油、天然气和其它矿产资源的勘探、开采用海;

(三)港口、航道、锚地等海上交通设施用海;

(四)打捞沉船沉物用海;

(五)海洋旅游业(含海上游乐设施)用海;

(六)海洋考察、科研、教育、公益服务事业以及建筑、设置公共设施用海;

(七)海底电缆、管道及安全区用海;

(八)海洋增殖、养殖用海;

(九)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内适度开发的项目用海;

(十)陆源污染物海域排放区、海洋倾倒区用海;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海活动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对本省行政区内的海域统一行使管辖权。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渔业养殖用海进行监督管理,调解渔业养殖用海纠纷。

第五条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海洋功能区划。

省海洋功能区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沿海市、县、自治县海洋功能区划,经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海洋功能区划经依法批准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

因公共利益、国防安全或者进行重大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的,由原编制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报原审批机关审核批准。

第七条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经批准的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海域使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经批准的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九条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与环境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本省严格管理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

第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海域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和调整,应当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兼顾经济建设、自然环境保护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十一条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一)填海超过27公顷,不超过50公顷的项目用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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