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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17年最新版)

临沂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区内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计划、建设、规划、公安、物价、文物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被拆迁人所在的单位和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七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八条城市房屋拆迁实行委托拆迁或自行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委托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委托拆迁协议,拆迁人按照规定支付委托拆迁费。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当经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拆迁人必须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拆迁管理费。

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必须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九条符合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管理办法》的单位可以向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拆迁资格证书。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提出申请的单位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按规定程序颁发拆迁资格证书或予以申报;不合格的,应当予以书面告知。

第十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市、县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拆迁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二条拆迁人申请房屋拆迁时,用于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到位,并存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不得挪作他用,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并监督使用。

第十三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公安机关办理的迁入居民户口或者居民分户。但因出生、军人复员转业退伍、婚姻、大中专毕业、刑满释放等确需迁入户口或者分户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二)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买卖、交换、赠与、租赁、抵押、析产等手续,但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执行的除外;

(三)规划部门办理的房屋新建、改建、扩建等批准手续,建设部门办理的房屋装修等批准手续;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的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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