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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院有关执行指导意见的探索与规范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部分及其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第一条当事人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除特殊情形或经当事人同意外,不得委托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条当事人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又撤回执行申请,且经人民法院准予撤回,再向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予受理。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四条对已经受理的执行案件,执行机构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执行案件。

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前款规定的当事人指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包括被追加或者变更的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以及因参与分配进入到执行中的其他债权人。利害关系人指对执行标的享有共有权、优先购买权等权利,或因执行行为可能使其利益受到直接损害的当事人以外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第六条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提出评估程序违法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对裁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价格或评估方法等评估报告内容有异议的,不属执行行为异议的范围,执行法院应转交评估机构对异议的内容进行复核。

第七条执行法院对执行过程中提出的异议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案件执行完结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按照执行监督程序办理。中止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执行完结。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适用于2008年4月1日以后作出的执行行为。

第八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提出。异议申请书中应当明确其认为违法的具体执行行为及其违反的具体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并附以下材料:

(一)异议人身份、主体资格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材料;

(二)有关执行行为发生的相关证明材料

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还应当提交其与执行行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对于申请主体合格、提交材料齐备的执行异议申请,执行法院立案部门应当在接收材料后及时立案。对于经审查不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受理后,发现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撤销案件。

第十条执行行为异议由执行审查机构负责审查。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基层法院可以独任审查。

第十一条执行审查机构要求了解执行行为的相关情况的,执行实施机构应在三日内移交相关卷宗材料复印件。执行卷宗材料未能全面、清楚反映执行行为的,可以要求执行员提交书面说明。

第十二条对执行行为异议的审查,一般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执行法院可以通知异议人到庭谈话,异议人拒不到庭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

第十三条异议审查期间,异议人申请撤回异议的,执行法院裁定准予撤回。

第十四条对关系当事人实体权益的下列裁决事项,应由执行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一)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的;

(二)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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