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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法观点: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

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应当注意的若干问题

为了统一我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司法标准,提高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本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精神,结合我区审判实际并借鉴其他省(区、市)人民法院的有益做法,对我区人民法院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一些热点、难点问题以及带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其他有关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规范和明确,供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参考。

一、审理传统民事案件应注意的问题

(一)婚姻家庭案件

1.离婚案件中的损害赔偿。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下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情形之一,导致无过错方起诉离婚并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一并处理。如果不属于上述四种情形之一,或请求损害赔偿的一方也有上述四种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以配偶违反忠实义务或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停止侵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告之当事人按《婚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请求有关部门处理

3.离婚案件中财产的处理。在处理家庭财产分割时,涉及到私营企业所有权、经营权、生产资料以及股票、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的,应坚持有利于生产经营、方便生活的原则,按照实际情况,合理、妥善处理。

4.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在当事人协议离婚或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案件中,夫或妻不能以财产已分割为由对抗其共同债权人,夫妻离婚后仍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用于共同生活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收受彩礼的处理。对于农牧区普遍存在的女方及其家人借婚姻索要彩礼数额较大,并使给付财产的一方生活水平和财产数量等显著下降,双方结婚后不久(一般自结婚之日起不超过两年),一方即起诉要求离婚的、人民法院应根据过错大小和实际情况,本着公平原则判决由接受财物的一方予以返还;非双方占有的,可以将收受财物者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6.判决离婚的标准问题。判决离婚的条件是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处理此类案件,可参照(但不能援引)1989年11月21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作出判断,而不能因提出离婚请求的一方当事人有过错就不予支持,不能将不准予离婚作为对离婚案件有过错一方当事人的惩罚措施。

7.探望权问题。当事人请求行使探望权的,应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有利于子女学习生活的原则,对行使探望权的时间、地点、方式、交接等内容作出判决。当事人请求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行使探望权的,可以在征求未成年子女的意见后作出判决。

8.夫妻共同财产的再次分割问题。夫妻离婚后,其中一方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走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否则,人民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9.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审理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既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又要慎重稳妥。一是要严格把握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目前,可以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已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规定的自然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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