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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做好民事审判工作的若干问题通知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林业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会议纪(2009-04-2116:39:48)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林业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闽高法〔2008〕361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

2008年10月16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了全省法院林业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对全省法院林业民事审判的若干问题进行了深入、具体地论证,并形成了会议纪要。现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林业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执行林业审判庭。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告我院林业审判庭。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林业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为巩固我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成果,保障我省集体林权制度进一步深化改革,加强全省法院林业审判工作,依法妥善处理林业民事纠纷,维护林区社会安定稳定,推动林业等生态经济发展,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6日召开了全省法院林业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各中级人民法院分管林业审判的副院长、各级人民法院林业审判庭庭长参加了会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化林出席会议并讲话。

会议研究了全省法院林业民事审判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讨论了进一步规范林业民事审判的若干问题,并形成以下纪要:

一、关于因“谁造谁有”政策引发的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

1、“谁造谁有”是我国二十世纪五十年代提出的一项林业政策。它是指单位或个人征得林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的同意或默认,在宜林荒山上造林,则取得该林木所有权。但执行政府号召参加义务造林的除外。

2、“谁造谁有”政策是鼓励荒山绿化,非林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造林后抛荒林地的,林地所有人或使用人要求收回林地的,依法予以支持。造林人要求补偿造林费用的不予支持。

3、侵占国有林场、采育场经营的林地的,或明知林地有争议抢造林木的,不适用“谁造谁有”政策

4、占用他人林地造林的,林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主张支付林地使用费的,造林人应当支付

5、用材林在一个主伐期到期并采伐后,经济林在一个自然衰退周期到期后,林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主张收回林地的,造林人应当返还

二、关干承包荒山造林的期限、林地使用费不明确而引发纠纷的处理

6、对承包期限不明确的,一般情况下用材林以一个主伐期为限,经济林以一个自然衰退周期为限

7、对林地使用费产生纠纷的,双方自行协议解决;不能达成协议的,依据公平、合理原则,并参照发生纠纷时当地同类林地使用费标准依法作出裁判

三、关于林地使用权设立、变更,林木所有权转让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引发纠纷的处理

8、林地使用权设立、变更,林木所有权转让发生在200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实施之后的,应当适用《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实行登记制度。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不以登记为要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

9、林地使用权设立、变更,林木所有权转让发生在《物权法》实施之前,应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规范或政策规定处理。但当时没有相关法律规范或政策调整的,可以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处理。

四、关于林地承包、林木转让合同涉及民主议定原则而引发纠纷的处理

10、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签订的合同,属效力待定合同,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当事人可以补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主议定决议认定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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