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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落实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5篇范文

第二节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

【本节导引】

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指出。“必须建立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实行最严格的源头保护制度、损害赔偿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完善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制度,用制度保护生态环境”。《办法》贯彻落实全会精神,根据中央有关实行最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的要求,将各种责任追究方式有机衔接,在主体分类、责任明确的基础上,提出了完整的追责方式,构成一个较为完整的责任追究链条,谨遵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的“对那些不顾生态环境盲目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人,必须追究责任,而且终身追究”的追责理念,充分体现了从严的精神。

【事件回放】

腾格里沙漠污染——追责到地方党委

2015年3月,环保部门调查发现,甘肃武威荣华工贸有限公司在污水处理及配套设施未建成的情况下,未经批准擅自试生产,私设暗管向腾格里沙漠腹地违法排放污水8万多吨,造成的沙漠污染面积达265.85亩,污染土方量62.51万立方米,环境调查和环境损害价值为356万元,虽然事后评估认为在生产废水排放区域内主要污染物含量低于环境风险筛选值,生态环境风险仍处可控态势,但不可否认,此次污染事件对腾格里沙漠及周围生态环境造成了巨大损害。

依据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甘肃省政府对此事件作出了严肃处理。处理意见当中明确表示,荣华公司应对其此次违法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负主体责任。此外,此次生态环境污染事件还追责到14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处理意见表明:武威市委、市政府负重要领导责任,凉州区委、区政府负主要领导责任,甘肃省环保厅负重要监管责任,武威市环保局负主要监管责任,凉州区环保局负直接监管责任。

显然,追责主体不再仅限于造成污染的市场主体和环保系统官员,而是扩大到地方政府有关领导和相关国家工作人员,处罚方式也不再拘泥于市场主体的刑事责任,而是包括了对党政领导干部的行政警告、行政记过、行政降级等行政处理方式和党内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等党纪处分方式,这是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方面的一个伟大探索。随着《办法》的出台,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的主体和方式更加系统化、法治化,进一步反应了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制度方面的进步和完善,对我国治理生态环境污染具有重大意义。【主体内容】

一、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的情形

(一)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予以追责的八种情形第一,贯彻落实中央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不力,致使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问题突出或者任期内生态环境状况明显恶化的;

第二,作出的决策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第三,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突破资源环境生态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不顾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盲目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作出的决策严重违反城乡、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的;

第五,地区和部门之间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协作方面推诿扯皮,主要领导成员不担当、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本地区发生主要领导成员职责范围内的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或者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处置不力的;

第七,对公益诉讼裁决和资源环境保护督察整改要求执行不力的;

第八,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二)地方党委和政府有关领导予以追责的五种情形

第一,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对不符合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第二,对分管部门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行为监管失察、制止不力甚至包庇纵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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