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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农村牧区饮水管理办法

**省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农村饮水工程是解决群众生活生产用水,加快农村稳步脱贫和经济发展的社会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好农村饮水工程,是各级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为了全面提高农村饮水工程的管理水平,实现管理专业化,供水商品化,服务社会化和持续利用,良性发展的目标,使农村饮水工程发挥最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利产业政策》和《**省水工程管理条例》、《**省水利工程水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农村饮水工程。包括集中供水工程(含乡镇供水工程)、单村供水工程和单户供水工程。

第三条各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实施与管理。应按照“谁受益、谁负担,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对各项饮水工程明晰产权,落实管理主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并对工程运行管理、水价核定、计量收费、养护维修、水源保护、水质监测等各项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保障工程正常运营,不断提高供水效率。

第二章工程管理

第四条集中供水工程管理。应在明晰产权的前提下,组建有受益户广泛参与的专业供水管理组织。

(一)以国家投资(包括县级投资)为主,跨乡镇多村联办的或规模较大的工程,主体工程属国家所有,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管理权,并组建供水管理站或公司,实行企业化管理,自负盈亏,独立核算

(二)由国补资金、群众自筹及社会资金共同投资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应根据各方投资比例确定股份,按股份制组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供水管理站或公司,由供水站(公司)负责工程的建设与运行管理

(三)以国补资金为主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主体工程的所有权为国家所有,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管理权,可以采取公开竞标的形式,将一定时期内的工程经营权出让给经营者。由经营者按核定的水价征收水费,负责工程的运行维护。“拍卖”所得资金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专户储存,专项用于运行期满后工程的维修和设备更新。

第五条单村供水工程管理。由国家补助,群众自筹,群众投劳兴建的单村供水工程,所有权归受益村集体所有;由个户独资和企业实体兴建的,所有权归个户和企业实体所有;由联股兴建的,所有权归股东所有,但必须接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可采取以下管理形式:

(一)“拍卖”经营权。通过公正、公开、竞标的方式卖给农户和个人经营管理。拍卖所得资金专户储存,专项用于拍卖期满后工程的维修和设备更新,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

(二)租赁承包。应在资产评估的基础上,确定租赁承包底价,由群众竞标承包。中标者要缴纳抵押金并与所有权者签订合同,在规定承租期内独立经营,按期交纳租金,存入工程折旧与大修理费专户,保证工程资产的保值和工程设备的大修更新。

(三)股份制经营。投资较大的工程,可由多户农民筹资购买,按股份制形式共同经营管理。已有工程应在资产评估的基础上,实行公开竞标,竞标所得资金存入专户管理;新建工程除国补资金外,工程建设资金应由经营者筹集,建成后由经营者自主经营。

(四)集体管理。由村委会确定或群众推选专门管理人员,负责工程管理和征收水费,并按国家规定提取折旧和大修等费用。

第六条水窖(旱井、水窑)等单户工程管理。实行国家补助,“户建、户有,户管、户用”,由县政府发给产权证。

第七条工程设施保护。对供水构筑物、管道、单个水池和泵房都应划定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内不得修建影响供水的其它建筑物,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动、破坏和侵占供水设施。在供水管线3米以内严禁取土、堆放物料、垃圾、植树和建设永久性建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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