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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应适用何种责任原则

“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错误”这句话来源于某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且该判决书以此为由判令受害人对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笔者对此不敢苟同。

我们首先简要回顾一下现代侵权制度的变化和发展,以便我们更加深刻的理解各个归责原则的立法本意。民事侵权理论上有三个归责原则:过失责任原则、无过失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过失责任原则是传统侵权行为法的一项原则,根据这一原则,无过失则无责任。但是,随着大工业的出现,危险行业与日俱增,如果拘守侵权行为责任以过失为必要条件的原则,就可能使某些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无法得到赔偿。因此,从19世纪末以来,在立法上出现了“无过失责任”的规定,即在特定的情况下,致人损害的一方即使没有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所谓“特定的情况”主要是指容易致人损害的企业和职业,如铁路运输业、容易患职业病的职业等。无过错原则作为处理特殊侵权行为的原则,是由德国、奥地利和瑞士等大陆法系国家首先提出来的,称为“原因责任”(在英美法系各国称为“结果责任”原则),并为许多国家立法所接受。这是在传统侵权行为法的过失原则之外的又一责任原则。在传统侵权行为法理论之外产生的第三责任原则是公平责任原则。在19世纪,一些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的民法都把过失责任原则作为法定的一般原则,无过失原则作为补充。但是,20世纪以来,这两项原则对于一些特殊的侵权行为,如产品瑕疵致人损害、无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等难以适用。在这类案件中,致害人和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可能都没有过错。如果根据过失责任原则而免除致害人的责任,未免有失公平。因此,为了解决侵权行为中某些过失责任原则和无过失责任原则所无法解释的情形,在当代各国侵权行为法理论中便产生和发展了第三种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在某些复杂、特殊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在有“正当社会理由,而且法律许可时”不适用法律条文“而基于公平的考虑作出判决”。这一原则目前已为许多国家民法所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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