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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村落空间形态的保护与延续

江西省传统村落保护条例(草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申报认定和规划编制

第三章保护与利用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传统村落的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建设美丽乡村,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传统村落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整体保护,抢救优先、合理利用,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传统村落保护的投入和扶持。

传统村落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传统村落保护负主要责任,应当加强对传统村落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传统村落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传统村落保护各项工作。

第五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全省传统村落的保护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申报、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与实施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文化(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对传统村落内的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旅游、财政、环保、国土、林业、农业、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传统村落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统村落的日常管理,具体承担以下工作:

(一)配合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二)制定传统村落保护实施方案,组织实施保护发展项目;

(三)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四)依法制止违反规划的行为;

(五)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工作

第七条传统村落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具体做好以下工作: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要求,做好村民宣传和传统村落保护工作;

(二)组织村民制定村规民约,指导、督促村民按照传统村落保护要求,保护文物古迹,合理使用传统建筑;

(三)对有损毁危险的传统建筑进行登记,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及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四)收集、保护已经坍塌、散落的传统建筑的构件,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及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五)对违反传统村落保护规定和要求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及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农村建设、农村环境保护、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相结合,加大资金整合力度,统筹用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编制、基础设施建设与维护、人居环境改善、传统建筑保护等工作。

第九条传统村落的保护利用,应当调动原住居民参与的积极性,保障原住居民的合法权益,不影响原住居民的生产生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资、捐赠、认领、租赁、投资入股、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传统村落的保护。

第二章申报认定和规划编制

第十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村落,经征求村民意愿,可以申报传统村落:

(一)传统建筑集中连片分布或者总量超过村庄建筑总量的1/3,较完整体现一定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

(二)村落选址具有传统特色和地方代表性,利用自然环境条件,与维系生产生活密切相关,反映特定历史文化背景;

(三)村落格局鲜明,体现有代表性的传统文化、传统生产和生活方式,且村落整体格局保存良好;

(四)拥有较为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民族或者地域特色鲜明,或者拥有县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形式良好,至今仍以活态延续

第十一条申报传统村落,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

(三)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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