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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案件提前介入监督工作机制之思考

摘要提前介入监督工作是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一项有效措施。本文探讨了重大案件提前介入监督工作的法律依据及特征,分析了构建重大案件提前介入监督工作机制的可行性,并对对如何构建提出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重大案件提前介入监督

作者简介。王春丽,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2-142-02

一、重大案件提前介入监督工作的法律依据及特征

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监督工作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刑事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第383条,即“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情况,应当及时通知纠正。”2011年1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适用和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规定,“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工作机制。”《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对刑事诉讼法原第66条未做修改,但增加了“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故意杀人等重大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侦查取证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

从上述法律依据分析。首先,提前介入监督工作机制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和审查起诉部门;其次,提前介入的前提,是人民检察院认为必要的时候或者侦查机关(部门)要求介入侦查的情形;再次,提前介入的范围,主要是公安机关的重大案件,但从《指导意见》规定看,提前介入的范围在逐步扩大,不限于重大案件,涵盖了“对于需要介入侦查以及侦查机关(部门)要求介入侦查的案件”;最后,提前介入的方式,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参与其他侦查活动、对违法情形予以纠正;以及《指导意见》所提及的参与勘验、检查、复验、复查和对证据的收集、固定和补充,等等。

二、构建重大案件提前介入监督工作机制的可行性

(一)当前检警关系封闭性的内在要求

由于当前检警关系具有封闭性的特征,从而对案件的侦破和有效起诉产生了不良影响。陈兴良教授曾提出检警一体化模式,建议刑事警察从公安机关中剥离,然后按照检警一体化的原则,由检察机关指挥,警察理论上只是检察机关的辅助机关。这种观点得到一些学者的赞同,认为“侦、检一体化”模式有利实现司法资源优化配置,有利增强控诉职能有效性。但检警一体化设想提出后,也遭到了不少专家学者的反对。如龙宗智教授就认为,检警检警一体化不能解决中国检警关系所面临的难题,而且将损害现存刑事司法的合理性和效率,建议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但检察监督应落在实处,一是监督范围要扩大,二是监督措施要配套,三是应赋予检察官对侦查人员的人事奖惩权,以促成监督的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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