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
四川省城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
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的安全管理,确保人民生命及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80号)、《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已竣工并投入使用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的使用安全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的安全使用,对其主体结构进行安全鉴定、检测、技术评估及其修复、加固、拆除治理行为。
第四条
城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四川省建设厅负责全省城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监督工作。
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房地产、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其职责负责本辖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城市综合执法、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并协同做好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规定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承担城镇危险房屋的鉴定。
具备房屋建筑主体结构专项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工程质量鉴定机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的规定,可承担房屋建筑及在建工程的可靠性鉴定。
建筑工程设计单位(乙级以上)依照《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承担房屋建筑的抗震鉴定和可靠性鉴定。
第七条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的鉴定,鉴定机构应当在作出的危房鉴定、可靠性鉴定、抗震鉴定结论中,依据相关技术标准、规范提出需要修复、加固、拆除的建议。
第八条
房屋建筑以及市政基础设施安全鉴定、检测费用的收取,按国家和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房屋建筑使用管理
第九条
市、县(区)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宣传房屋安全使用知识,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保障房屋使用的整体结构安全,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安全。
第十一条
未经房屋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设计单位审核同意,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拆改墙、梁、柱、板和基础结构;
(二)超过原房屋设计标准增大荷载;
(三)为增加房屋使用空间降低房屋地面地坪标高;
(四)为增加使用面积、在室内加层;
(五)在屋面或楼面上设臵高耸物、悬挂物、搁臵物(如中央空调冷却塔、锅炉、水箱、电信接收塔、广告牌等);
(六)在屋面修建花台(池)、搭建房屋及构筑物等;
(七)改变房屋建筑使用功能。第十二条
涉及第十一条
(一)至
(四)项规定行为的,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依法向房屋所在地市、县(区)建设、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能实施。涉及第十一条
(五)至
(七)项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城市规划、房地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时,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身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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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认真阅读下面的提示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