殡葬管理办法(草案)政府常务会议8.21
【发布单位】
南京市
【发布文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9号【发布日期】
2003-09-04【生效日期】
2003-09-04【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
(2003年8月28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9月4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
21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实行殡葬改革,引导、规范丧事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殡葬设施建设,从事殡葬管理和服务以及举行殡仪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南京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南京市殡葬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各县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交通、财政、物价、建设、国土、民族宗教、环保、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第四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本地区范围内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引导公民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五条第五条对在殡葬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殡葬服务和管理
第六条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为火葬区,应当实行火葬,废除土葬。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第七条在本市死亡的人员,应当就地就近在殡仪馆火化。确需将遗体运回户籍地或居住地的,应当经死亡人员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批准。
佛教要求按照宗教习俗坐缸火化的,应当经政府宗教工作部门批准,并在指定场所进行。
第八条第八条遗体的运送、防腐、冷藏、整容和火化等殡葬服务业务,应当由死亡人员所在地的殡仪馆负责承办。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殡葬服务业务。
第九条第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单位应当加强对太平间的管理。医疗单位应当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死亡人员的遗体。未经民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遗体外运。
禁止在太平间设置灵堂或者举行殡仪活动。
第十条第十条回族等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实行遗体土葬的,应当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地点埋葬。自愿实行火葬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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