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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

80902【发布文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4号

【发布日期】

1992-10-03【生效日期】

1992-11-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

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1992年10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农村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个人住房建设(以下简称农村个人建房)是指本市农村范围内(含国营农场、国营林场、国营牧场、国营渔场以及农村集镇等)居民自行新建、迁建、扩建、改建和翻建住房。

第三条上海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地局)和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是市和县(区)行政区域内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的主管机关。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和县(区)规划管理部门是市和县(区)行政区域内农村个人住房规划建设的主管机关。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个人建房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第五条农村个人建房应根据乡(镇)和村庄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农村个人建设应使用原宅基地和其他非耕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

农村个人建房所使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个人只有使用权。根据国家建设或乡(镇)、村庄建设规划,农村个人建房需要调整宅基地、承包地、自留地、竹园地时,原土地使用人应当服从。

第六条农村个人建房用地应根据市计划委员会和市土地局下达的年度用地计农村个人建房用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划指标,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分解落实到乡(镇)人民政府。

第七条第八条农村个人建房审批实行公开办事制度。乡(镇)人民政府应将建房用地户数、用地计划指标、宅基地面积、建房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等情况定期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章农村个人建房的申请和审批

第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农村居民户,可以申请建房用地:

(一)垦区移民户和因国家建设或乡(镇)村集体建设拆迁的居民户;

(二)低于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建房用地标准的居民户;

(三)同户居住人口中有两个以上(含两个)未婚者,其中一人已达到结婚年龄,要求分户建房的居民户;

(四)县(区)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申请建房用地的其他居民户

第十条农村个人建房用地应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村民委员会接到建房申请后,应征求村民小组的意见,经集体讨论并并填写《农村个人建房申请表》。

第十一条

在《农村个人建房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后,连同建房申请人书面申请报送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村民委员会报送的《农村个人建房申请表》和建房申请人书面申请后,应对用地面积、建房位置、建筑面积标准以及房屋的层数、高度等进行审核,并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农村个人建房使用原宅基地、其他非耕地,以及不需要申请用地的房屋加层、房屋翻建、建造围墙等,由乡(镇)人民政府在一个月内审批

(二)农村个人建房使用耕地(包括自留地,下同)或者国有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在一个月内征求县(区)规划管理部门的选址定点意见,并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三)农村个人建房既使用原宅基地、其他非耕地,又使用耕地、国有土地的,以及在集镇范围内申请建房用地的,按前项规定办理

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经批准后,由批准用地机关发给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由乡(镇)人民政府发给《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许可证》。


(未完,全文共5528字,当前显示1464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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