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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管理办法 (试行)

河南省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基站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2011.11.20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省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基站运行管理,保障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基站稳定运行,根据环境保护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环发〔2008〕6号)、《国家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办法》、《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监督考核规程》(环发〔2009〕88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环境自动监控系统建设管理工作的意见》(豫政办〔2008〕79号)规定,结合河南省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基站运行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河南省重点污染源(国控、省控)自动监控基站的运行管理。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基站的运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重点污染源或其他污染源统称排污单位。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基站(以下简称“监控基站”),是指在重点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以及配套建设的站房、门禁系统、等比例采样器等配套设施。监控基站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监控基站的运行、维护和管理,是指排污单位会同运行服务单位,根据双方签订的运行合同、协议,按照国家和省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相关规定,对监控基站实施操作、维护和管理,保证监控基站正常运行、监控数据准确可靠和稳定传输,并承担相应责任的活动。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监控基站的监督管理,是指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对监控基站的运行实施监督检查和管理的行为。

第六条全省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监控基站运行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环境监控中心受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组织对本辖区监控基站运行实施统一监管和考核。省辖市、县(市)环境监控中心成立之前,需固定5—10名(省辖市)、3—5名(县、市)业务精湛人员,对本辖区监控基站实施监管和考核,或按照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各有关责任部门的职责落实。

第二章运行、维护和管理第七条排污单位是监控基站的法律责任主体,对监控基站的正常运行负责。排污单位应严格按照环保法律法规、环境保护部门规定和相关运行合同、协议的约定,会同运行服务单位实施监控基站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1、排污单位应设置专职人员,对监控基站进行管理

2、排污单位应会同运行服务单位,保障监控基站正常运行所需的房屋、水、电、气、通信及基站安全等必要条件,做好监控基站站房防雷电及自动监控设施的防火、防盗、防破坏等工作,若发生盗窃、人为破坏等情况,负责及时组织恢复

3、排污单位与运行服务单位按照市场经济规律确定经济合同关系。排污单位应认真履行《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单点基站运行合同》(以下简称“运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会同运行服务单位保障监控基站的稳定运行,不得擅自拆除、停运或闲置自动监控基站,不得将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转嫁给运行服务单位。

4、排污单位应向运行服务单位提供运行服务必要的技术资料,为运行服务人员及车辆出入提供便利条件

5、排污单位应按时支付合同约定的建设费用、运行费用、通讯费用,对未按规定支付相关费用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经济、法律责任

6、排污单位应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做好监控基站的比对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监督性考核和监督考核合格标志核发等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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