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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

云南省环境保护厅公告

第1号

《云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22日云南省环境保护厅厅长办公会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环境保护厅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云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保障我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稳定运行和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应用,根据《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省级重点监控企业(以下简称“国控、省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系统由自动监控设施和监控中心组成。

自动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

监控中心是指环境保护部门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自动监控设施连接的计算机软件和设备。

第四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协调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管理工作,编制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规划,组织开展国控、省控企业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负责全省国控、省控企业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维护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及考核。

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辖区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建设,负责辖区内国控、省控企业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日常监督管理及责任范围内的国控、省控企业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国控、省控企业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情况的现场检查和日常监督。

第五条国控、省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与环境保护部门的监控中心设备联网;可自行或委托取得运营资质的单位运行和维护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对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的准确性负责;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和维护接受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由国控、省控企业自行解决。

第六条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和维护的监督管理。国控、省控企业自行开展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和维护的,应满足《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

本省鼓励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社会化运行。取得国家环境保护部核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废水或废气自动连续监测类)的单位(以下简称“运维单位”),在本省有固定办公场地和符合运行维护条件的实验室,有稳定的技术人员服务队伍,可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

国控、省控企业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自主选择在本省备案的运维单位,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开展运行和维护。国控、省控企业应当与运维单位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双方责任和义务;签署或变更后的服务合同正式文本,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列入国家重点监控和本省重点监控的企业,未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或已安装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达不到国家规范要求的,应当在本年度内建设或完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设前,国控、省控企业应按照《云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设方案编制规范》编制建设方案,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八条国控、省控企业建设的自动监控设施,应当选择通过环境保护部指定的环境监测仪器检测机构适用性检测的设备。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告本省已安装的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品牌的市场占有率、运行考核指标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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