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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最终版]

伊春市人民政府文件

伊政发[2006]36号

伊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伊春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厂、公司,市属、省属、中属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伊春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伊春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建立政府运用经济手段平抑市场价格的调节机制,保持市场价格基金平稳,安定人民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和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加强和改善价格调控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928号)和省政府《关于建立主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通知》(黑政发[1993]12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价格调节基金是市政府多渠道筹集,用于稳定和调控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重要商品价格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伊春市境内发生的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由伊春市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决策,下设的伊春市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以下简称价调办,设在市物价局)负责组织实施日常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二章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的范围、标准和征收办法

第五条凡在伊春市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有销售和应税劳务收入的单位及个人,均为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单位或缴纳人。

第六条对销往外地的木材(包括锯材、各种人造板等)按销售总额的1.5%向用户征收。

第七条对下列行业,按其营业收入的1%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一)宾馆、旅店业;

(二)诊所、美容、美发、洗浴等行业;

(三)餐饮、广告、中介服务业;

(四)娱乐场所(包括歌舞厅、酒吧、网吧、游艺厅等);

(五)商品经销、小型生产加工、维修行业

第八条对制造业、邮电通信、石油、电力、建筑安装和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及医疗、金融、保险、烟草、广电网络等行业,按其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包括主营业务与各种附加业务)总额的3‰计征,销售收入超过亿元的按2‰计征。


(未完,全文共2649字,当前显示865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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