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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告(第50号)

《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6年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月21日

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

(2016年1月2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发展和资源保护,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下简称林权争议)的调解处理(以下简称调处)活动。

第三条林权争议的调处,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尊重历史、兼顾现实,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林权争议调处工作,为林权争议调处工作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调处林权争议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调处林权争议的具体工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林权争议调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管辖权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林权争议调处工作。

第五条发生林权争议,应当通过协商、调解方式解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行政调处;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条发生林权争议,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争议升级和事态扩大。

当事人应当理性表达诉求,依照法定程序解决林权争议,维护合法权益。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权争议调解组织建设,提高调处人员的业务技能,可以公开聘请熟悉林木林地权属历史和现实情况、具有相关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与林权争议调处工作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作为林权争议调解员。

第八条对林权争议调处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调处依据

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是林权争议的处理依据。

当事人未取得前款规定的证书的,1981年至1983年开展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工作时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权林权所有证、自留山证,以及之后依法变更的林木林地权属证书,是林权争议的处理依据。

第十条没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处理依据的,下列材料可以作为调处林权争议的权属来源证据:

(一)土地改革时期依法取得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发证的档案清册或者林权登记的土地清册;

(二)1961年至1963年将劳(动)力、土地、耕畜、农具四项固定给生产小队使用的时期,确定林木林地权属归集体组织所有或者归农民个人使用的凭证、决议、决定、登记清册和其他文件材料;

(三)国有单位设立时,经依法批准或者上级部门指定设计单位制定的确定经营管理范围的总体设计任务书、规划书及其设计文本;

(四)国家机关和人民调解组织主持签订的生效的调解协议书;

(五)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生效的处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裁定书、判决书和调解书;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批准征用、使用、划拨、出让林地的有关说明书、补偿协议书、补偿清单和交付有关价款的凭证;

(七)林木林地权属登记换发证以及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台帐;

(八)1986年至1992年土地详查时期,土地权利人之间签订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及附图;

(九)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书或者赠与凭证;

(十)当事人管理使用林木林地的有关凭证和事实状况证明;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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