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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5篇范文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九号
《厦门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已于2013年12月27日经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2月2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商事登记行为,加强市场监管,转变政府职能,激发市场活力,促进经济社会发展,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经济特区内的商事登记及其监管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商事登记,是指申请人为设立、注销商事主体的资格及变更相关事项,向商事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商事登记机关将申请事项记载于商事登记簿,并按照规定予以公示的行为。
商事主体,是指依法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商事登记机关,是指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条商事登记及其监管实行规范统
一、便捷高效、宽进严管、公开透明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完善商事主体诚信体系建设,强化信用约束,引导商事主体诚信自律。
第五条商事登记机关负责商事登记及其监管工作。
其他行政许可机关、监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监管工作。
市人民政府按照谁许可谁监管的原则,明确相关行政部门对商事主体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管职责。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的标准和规范,建立统一的商事主体登记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行政审批信息管理平台,实行商事登记机关、有关行政许可机关、监管部门以及有关单位信息共享,健全信息公示制度。
第二章商事登记簿
第七条实行商事登记簿制度。
商事登记簿由商事登记机关设置,专门用于记载商事主体的登记事项和备案事项。
第八条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包括:
名称;
住所;
类型;
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投资人及其认缴出资额;
认缴出资总额。
前款第三项所称类型包括法人商事主体和非法人商事主体。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商事主体的类型分别规定商事主体登记事项的具体内容。
第九条商事主体备案事项包括:
章程、协议或者申请书;
经营范围;
经营场所;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联络人;
分支机构;
其他事项。
前款第五项所称联络人,是指受商事主体指派或者委托,依照本条例负责披露应当公开的该商事主体信息,接受有关行政机关询问调查的人员。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商事主体的类型分别规定应当备案事项和可以备案事项,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应当备案的事项,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向商事登记机关备案。可以备案的事项,由申请人自行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备案。
第十条商事登记簿记载的登记事项,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商事登记簿记载的应当备案事项,由商事登记机关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商事登记簿记载的备案事项,其利害关系人有权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查询。
第十一条商事登记簿是商事登记的法定载体。其他登记证明记载的内容,应当与商事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商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商事登记簿记载的为准。
未在商事登记簿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三章商事主体登记
第十二条设立、注销商事主体的资格及变更相关事项的,申请人应当依照本条例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制定并公布申请人申请商事主体登记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格式以及申请登记的办理流程和时限。商事登记不收取登记费用。
第十三条申请设立商事主体的,申请人应当依法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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