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供热条例
昌吉回族自治州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管理条例
2013年1月12日自治州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自治州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生产、经营秩序,促进种子产业的发展,维护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品种选育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引进、选育、推广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自治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州种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自治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全州种子生产、经营、管理具体工作。
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种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种子生产、经营、管理的具体工作。
州、县(市)工商、质监、公安、科技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种子生产、经营、管理的相关职责。
第四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种子产业的发展,将农作物良种选育、生产、推广、更新,种子生产基地建设列入农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将支持种业发展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开展品种选育、引进和推广农作物新品种和新技术。支持建立育繁植、推广一体化的种子企业和生产、教学、科研相结合的种子经营模式,促进现代种子产业发展。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农作物种子统一管理,集中销售模式;逐步建立规模化、专业化的农作物种子销售市场。
第六条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奖励和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种子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种子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种子生产基地建设
第七条县(市)人民政府应抓好种子生产基地的规划和建设工作,鼓励和支持部门、单位和个人通过争取种子工程等项目,建设规模化、标准化、机械化、集约化为一体的现代化种子生产基地。
第八条全州种子生产基地的规划由自治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内的种子生产基地规划,种子生产基地规划应落实到乡村或农场。
州、县市应当建立种子生产基地档案信息网络,促进种业招商引资工作。
第九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及所属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种子生产基地建设,改善基础设施条件,实行区域化布局、规模化生产,引导建立相对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
第十条种子生产基地实行备案制度。种子生产基地生产种子的,应当在播种前30日到种子生产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备案,备案内容包括种子生产者、农作物、品种、面积、地点、技术力量、生产许可证、生产合同。
第十一条种子生产基地的使用应遵循谁开发、谁使用的原则,在公正、公开、公平的条件下,由种子生产者和委托生产者自主双向选择。
第三章种子生产管理
第十二条种子生产企业、单位或个人(统称种子生产者)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户或农场(统称委托生产者)制种的,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种子生产合同。合同示范文本由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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