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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保护和管理,促进水资源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西藏自治区实施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都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交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以及管理权限范围内的取水许可与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各地(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与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取水许可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牧业、工业、旅游业和生态与环境用水等需要,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六条实施取水许可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水功能区划;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先地表水后地下水,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第七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水许可批准的年总水量,不得超过本地区年水资源可利用量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取用水计划。批准取用地下水的年总水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可开采量,并应当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的要求。经批准的年度用水总量应当予以公开。

各地(市)、县(市、区)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流域和区域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结合各地取水现状及供需情况制定。

第八条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农牧区和城市供水管网不能覆盖到的地区的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月取水总量不超过300立方米的;

(三)农牧区学校和城市供水管网不能覆盖到的学校用水;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为农业抗旱、植树造林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节约用水管理,保护水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审批:

(一)在雅鲁藏布江、怒江、澜沧江、金沙江干流段日取水量1万立方米以上、15万立方米以下的;

(二)在森格藏布、朗钦藏布、朋曲、卡门河、西巴霞曲、丹巴曲、察隅曲干流段及拉萨河、尼洋河、年楚河、帕龙藏布、玉曲等河流日取水量1万立方米以上、5万立方米以下的;

(三)取用地下水日取水量5000立方米以上的(含井群);

(四)在库容1000万立方米以上水库取水的;

(五)水力发电总装机2万千瓦以上、20万千瓦以下的;

(六)在跨地(市)河流和地(市)行政区域边界河流取用水的;

(七)在湖泊内取水的;

(八)以经营为目的取用地热水、矿泉水的。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审批:

(一)在雅鲁藏布江、怒江、澜沧江、金沙江干流段日取水量5000立方米以上、1万立方米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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