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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文件牡政发〔2011〕12号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牡丹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二〇一一年七月一日

牡丹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实施,依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按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公平补偿。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市辖区范围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各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申请成立房屋征收实施中心,并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该实施中心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实施中心在委托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房屋征收实施中心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房屋征收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和考核。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辖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第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市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市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重要工作环节应当邀请公证机构现场监督。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十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第十一条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二条房屋征收部门依据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征收范围,发布房屋征收封闭公告,告知征收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附属物;

(二)房屋分户;

(三)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四)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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