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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第二,关于合同无效的认定问题。鼓励交易是合同法的重要精神,要谨慎地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不应产生阻碍合法交易的后果。首先,人民法院只能依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认定合同无效,而不能直接援引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依据。如果违反地方性法规或者行政规章将导致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则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四)项的规定,以损害公共利益为由确认合同无效。其次,只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确认合同无效。而强制性规定又包括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例如《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即属于管理性的强制规范。效力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

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此类规范不仅旨在处罚违反之行为,而且意在否定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因此,只有违反了效力性的强制规范的,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最后,物权法第十五条确定了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该原则强调合同等原因行为的效力应受合同法的调整,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等物权变动则受物权法的规制,原因行为的效力不受物权变动要件的影响。该原则对于保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作用,虽然主要规定在不动产物权方面,但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该原则同样体现在其他物权变动方面。

讲话全文

同志们: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今天在南京召开了。这次会议的主题是:认真贯彻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总结2002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以来取得的成绩和经验,分析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面临的形势,确定今后一个时期民商事审判工作任务,研究当前民商事审判法律适用方面应当注意的问题,进一步开拓民商事审判工作新局面,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一、五年来民商事审判工作的简要回顾和总结

五年来,全国法院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围绕"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践行"公正司法、一心为民"宗旨,积极应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逐步确立民商事裁判理念,稳步推进民商事审判机制改革,大力提高审判队伍素质,为保障国民经济持续协调健康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不断强化审判职能,及时化解商事纠纷。随着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和完善,经济建设持续高速发展,民商事主体交易活动空前活跃,大量商事纠纷诉至法院。五年来,全国法院依法审理了大量商事纠纷案件,审判质量和效率显著提高,2002年至2007年2月,全国法院共审结一审商事纠纷案件800余万件(含旧存),诉讼标的数额达16398余亿元。其中,审结买卖合同纠纷案件260余万件,结案标的2270余亿元;审结借款合同纠纷案件280余万件,结案标的7350余亿元:审结企业改制和破产案件27882件,结案标的3309.1亿元;审结保险合同纠纷案件53147件,结案标的48.1亿元;审结股票、票据、证券纠纷案件48186件,结案标的365.9亿元:审结股东权益、股权转让等公司诉讼案件30341件,结案标的259.6亿元。通过审判活动,维护了社会稳定,保障了国家经济安全,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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