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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小编推荐]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171号

《合肥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13年11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庆军

2013年12月10日

合肥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坏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及燃油(气)系统等向大气蒸发和排放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除铁路机车和拖拉机以外的其他产生排气污染的机动车。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机构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管理工作;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商务、价格、财政、发展改革、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预防与控制

—1—

第五条在用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的维护和保养,保持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拆除、闲置、擅自更改或者非正常使用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六条本市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

按照国家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经定期检验合格的本市在用机动车,按照下列标准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一)达到国Ⅰ及以上排放标准的汽油车,达到国Ⅲ及以上排放标准的柴油车、摩托车,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二)未达到上述标准的机动车,核发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新购置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应当进行环保检验。环保检验包括检测排气污染、查验排放控制装置、登记机动车环保管理信息。

新购置列入国家环保达标车型公告的轻型汽油车,注册登记时可以免于排气污染检测。

第八条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现行新车注册排放标准,并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

经检测达到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达不到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转入手续。

第九条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与机动车安全技术定期检验同步进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一致。对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所出具的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测一次;复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条外地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可以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的异地检验委托书或者注册登记地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委托书在本市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

外地机动车在本市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一条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取得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及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或者禁止通行等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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