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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诉书申请

民事申诉书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xxxxxxxxxx,男,xxxxx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xxxxxx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xxxxx。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xxxx,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x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xxxxxxxxxxxx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xxxxxxxx。

原审被告::x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个体,住xxxxxxxxxxxxxxxxxxx。

原审被告。x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司机,住xxxxxxxxxxxxxxxxxxxx。

申诉事项: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和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5)银民终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11月16日作出(2017)01民再31号民事判决书,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对银

。联系电话: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和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5)银民终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11月16日作出(2017)01民再31号民事判决书提请抗诉。

一、一二再审认定的事实错误

关于大九九的价格认定:银川中院认为,重庆红九九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有效,从而驳回申诉人的请求,明显是错误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1、双方当事人对《内部调拨单》的三性均不表异议。在一二审审理当中,双方也一致认可该《内部调拨单》是双方合作以来唯一确认交易价格的书面凭证,而且一直按此价格进行结算,这是一二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

2、被申诉人提供的第八账本183页“补。2011年6月22日大九九玖佰肆拾伍件×365”,根据字面看,该补充部分的笔迹于前后部分明显不一致,属于后加上去的。既然2011年6月22日就将此货物交付申诉人,按双方的交易惯例,在交付货物后都有申诉人的签字确认,被申诉人也在诉状中和法庭陈述中认可这一交货行为。为什么该批货物在之前的交接时在交货账本中只字未提。而在一年后即2012年10月份以后被申诉人才补此批货物。难道之前不知道。很明显,该补充内容是被申诉人单方加注,不是双方当事人的一致意思表示。另外,申诉人从来就没收到过此批货物。

3、正因为被申诉人提供的第八账本183页“补。2011年6月22日大九九玖佰肆拾伍件×365”描述属于被申诉人单方后补,申诉人在一审期间曾经申请对该部分补充内容进行笔迹鉴定,法院也同意鉴定,但最终因被申诉人拒不配合而告终,法院最终没有依职权进行鉴定,给本案的事实认定留下了严重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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