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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取水许可管理,促进节约用水和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取水的许可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河流、水库、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本办法所称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三条取水许可应当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坚持统筹规划、节约优先、公开公正、高效便民、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配置水资源,优先使用外调水,鼓励使用非常规水,控制使用地下水。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取水审批的机关依照审批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取水许可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的监督管理。第六条单位或者个人取用水资源的,应当申请取水许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或者维护生态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第七条实行取用水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下达的取用水总量控制目标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制定各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行政区域内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各县(市、区)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取水许可总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内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第八条在地下水一般超采区,应当控制地下水取水许可,限制取水总量。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一般不得新增地下水取水许可;因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需取用地下水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通过按比例核减其所在县(市、区)其他地下水取水单位的取水许可量,进行合理配置。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禁止新增地下水取水许可。

第九条取水许可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因城市供水水源单一,确需开凿新取水井作为城市应急备用水源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除应急供水和日常维护性运行外,不得使用应急备用水源。

第十条取用地表水的,由取水审批机关按照下列规定负责审批:

(一)年取水量不足一百万立方米的,由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取水审批机关审批;

(二)年取水量在一百万立方米以上,不足五百万立方米的,由取水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水审批机关审批;

(三)年取水量在五百万立方米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取水审批机关审批

从跨行政区域的河流边界上游十公里、下游三公里内或者从边界河流取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由各自有审批权的取水审批机关的共同上级取水审批机关审批。

从水库取水的,由该水库主管部门的同级取水审批机关审批;超出取水量限额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和权限审批。

第十一条取用地下水的,由省人民政府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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