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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若干意见的通知

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各区县(地区)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6]8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内容,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对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商贸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以下简称“企业”)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的认定工作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企业可向区县劳动保障部门(以税务登记地为准)提出认定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申请书(样式见附件1);

2、《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企业盖章),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还应提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副本;

3、《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企业盖章);

4、北京地方税务综合服务管理信息系统中打印出来的纳税人登记详细信息或《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表》复印件(企业盖章,表中“国家标准行业”栏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填写);

5、新招用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

6、企业与新招用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

7、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8、职工花名册(企业盖章,样式见附件2);

9、《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样式见附件3)

(二)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收到上述材料后,应当按照国税发[2006]8号文件及本市的规定进行审核、认定。对材料齐全、规范、符合要求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工作,核发《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需要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深入企业现场核实。

(三)企业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报送本条第

(一)项中除1—4外的其它申请材料,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应按照本条第

(二)项的规定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变化情况进行认定

(四)凡取得《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的企业,应当于每年的1—

2月份,向所在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报送《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发生变化的,还应按照本条第

(三)项的规定报送申请材料。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应当按照本条第

(二)项的规定对其进行本年度的认定

(五)《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的正、副本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印制、编号,并加盖公章。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对企业提交的《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应签署意见,并加盖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承办单位印章。

(六)《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失,办理补发手续。企业税务登记地变更的,应当到迁出、迁入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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