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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中收集的言词证据可直接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吗

行政执法证据规则及证据的收集

行政执法中,没有证据或者主要证据不足,行政执法机关就不能定案,否则,引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就必然败诉。从市政府近年来组织的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情况看,案卷中证据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主要表现在:有的案卷仅有当事人的陈述,缺少相应物证;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没有相关的复核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内容不全;物品扣押清单没有当事人签字;重要的票据等书证,没有分辩其真伪和是否有效的认证材料;证据来源不清;假冒伪劣产品的进货渠道和销货渠道不清,无具体材料证明;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有的证据收集不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等等。透过这些现象可以看出,执法实践中,有的执法人员对执法证据重视不够,证据的收集不全面、不客观、不规范,有的对收集的证据没有进行必要的审查,所办案件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法定标准,往往导致执法效果不佳,甚至事与愿违,引起败诉还要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不仅影响了执法机关的形象,而且给今后的工作带来了诸多负面影响。

一、证据的概念及其作用

1、概念及特征。证据是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它必须同时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相关性)。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相关性)是证据的三个基本特征,也是区别证据与非证据的分水岭。

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是指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这一事实是伴随着案件的发生、发展的过程而遗留下来的,不依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事实。我们知道,任何一种行为都是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发生的,只要有行为的发生,就必然会留下各种各样的痕迹和影像。所以,证据最本质的特征必然是证据的客观性。

在具体的执法活动中,证据的客观性应该包括三个方面。首先,证据的内容必须具有客观性,必须是对客观事物的反映。虽然这种反映可能会有错误和偏差,但是它必须以客观事物为基础。纯粹的个人主观的判断,或人们的想象、假设、推理、猜测,以及梦幻中的情节等,都不能作为证据。如证人所提供的证言,该证言的内容必须是真的,而不是假的,必须是符合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是凭空杜撰或捏造出来的所谓事实。再比如,烟贩甲从外省购进红塔山100件,被查获后,辨称卷烟从当地烟草公司购进,并提供了伪造的发票。以上甲的陈述和发票,都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证据加以采纳。其次,证据必须要有正确的来源。对于没有正确来源的如匿名信、小道消息、马路新闻等,因无法查证,不具备客观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证据必须具备客观存在的形式,必须是人们可以以某种方式感知的东西。无论是物证、书证,还是证人证言、鉴定结论,都必须有其客观的外在表现形式,都必须是看得见摸得着的东西。如果对案件有关情况的反映仅存在于某人的大脑之中,没有以证人证言或当事人陈述等形式

表现出来,那么,它就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的特征。

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必须符合法定形式,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的要求,证据不能有影响其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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