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
现将《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劳动能力鉴定,是指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医学专家,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对劳动者伤、病情况和供养直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情况,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并作出技术性结论的活动。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的职工或雇工(以下称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省和设区的市应当分别建立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由专人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管理工作。
第五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和标准;
(二)制定本地区劳动能力鉴定规章制度并监督组织实施;
(三)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四)选聘医疗卫生专家组成专家库,并根据医疗卫生专家的意见作出鉴定结论;
(五)领导和监督其办事机构开展工作;
(六)组织交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经验。定期通报劳鉴工作情况;
(七)负责劳鉴干部的业务培训和管理考核;
(八)研究和协调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成员单位处理涉及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重大事项等。
第六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承担下列职责:
(一)承办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二)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授权,对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和劳动能力鉴定医疗机构进行管理、考核和监督;
(三)管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文书、档案、印鉴;
(四)负责劳动能力鉴定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宣传和咨询服务;
(五)办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授权或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要客观、公正和准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和参加鉴定的医疗卫生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制定详细的劳动能力鉴定业务流程,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并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劳动能力鉴定执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的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在该标准颁布前,执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和《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第二章劳动能力鉴定受理范围
第十条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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