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章劳动能力鉴定受理范围
第十条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范围:
(一)中央驻鲁企业(含省煤炭系统企业)的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的职工提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二)用人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再次鉴定申请;
(三)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第十一条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范围:
(一)本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提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二)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职工提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和复查鉴定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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